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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探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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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5日 | ||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探讨 ——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出发 论文提要: 近年来,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与不断发生的环境危机对人类发起的挑战,人们开始寻求一种合理有效的途径来应对环境问题与环境危机。与此同时,环境公益诉讼的兴起与发展为人们解决环境问题带来了曙光,然而,囿于传统法律程序和实体规定的限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不成熟,使得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诸多困境。本文旨在从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出发结合实际对当前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并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的解决以及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方向作出设想。全文共8672字。 主要创新观点: 对公民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设想,并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出了一些完善的意见。 以下正文: 一、环境公益诉讼法律现状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①]虽然学者观点略有差异,但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基本认识上是相同的。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主要有:1、环境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广泛性。2、环境公益诉讼诉讼目的的特殊性。3、环境公益诉讼的请求救济的内容的特殊性4、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范围的扩张性。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在民诉法和环保法中有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了制度性设计,进一步完善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使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更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由上述法律法规不难看出,当前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有两类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一方面法律规定比较模糊,实践可操作性有待增强;另一方面在实践中这两类主体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又出现了诸多问题,阻碍着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因此,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遏制环境问题的发生,迫切需要我们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笔者将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出发,对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一些构想。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理论之争 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对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十分模糊,完全不足以适应当前环境问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民起诉资格认定的问题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然而检举和控告权并不等同于诉讼,同时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均没有相关配套措施,以此起诉,往往得不到法院支持。而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仅仅有两类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而不包括公民本身。范围过于狭窄,完全不能满足环境公益诉讼的要求。实践中,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往往会被法院以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而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②]。而许多环境因素,如清洁的大气、洁净的水源在传统民法意义上属于“共有”或“公有”的财产,河流属于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没有专属享用权。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不能对污染和破坏公共环境的人提起民事诉讼。[③]这样的规定严重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首先,在环境侵害行为中,环境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间接性,在环境侵害行为中,污染物的侵害往往是肉眼看不见或人的感官不易感觉的物质的侵害,而且该污染物往往是借助于环境中的空气或水而作用于受害人的,而不是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按照“直接利害关系”理论,环境问题受害人往往没有权利对该侵害提起诉讼。其次,环境属于全体国民共有,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诉权。[④]按照传统诉权理论,假如权利人提起诉讼,且权利人与诉讼请求有利害关系,则在此时就变成了谋求私人利益的环境侵权诉讼,而不是以公共环境利益为目的。若以公共环境利益为目的,则会以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因此传统的诉权理论在主体资格认定方面存在的缺陷,严重限定了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及对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从而严重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二)检察机关起诉资格认定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否适当的问题,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学者们关于检察机关能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观点也是存在争议的: 1、检察机关不宜享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首先,要实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功能不必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这一功能可由环保局及环保社会团体替代来实现所要追求的目标。而且民诉法、环保法已经有相关的制度设计。第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能主要是提起公诉,一般不主动直接介入到具体的民事案件审理中,只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作为法律实施的监督人对民事诉讼进行干预。赋予检察机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则有悖于这项消极性权力的性质,进而削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减弱了检察机关的公信力,而且由于检察机关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监测、评估等一系列环境技术和专门人才。[⑤] 2、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诉权,这种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第一,我国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权的必要性,首先,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是基于环境公益诉讼应对当前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环境问题的不足而催生的产物,当前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产生越来越多的问题,严重阻碍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而引入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机制则是为了解决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所进行的有效的探索和尝试;第二,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具有法律上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法律规定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提供了直接起诉的法律依据。第三,我国环境法起步较晚,环境诉讼的发展更是缓慢,在这种背景下,法律移植和法律借鉴就成为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以应对日益严重的环境危机的有效途径。世界各国规定大都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地位,其在民事诉讼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这对于确立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促进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第四,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优点:①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可以有效弥补环境行政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的缺陷和不足[⑥]。②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可以避免个人和组织在提起环境诉讼过程中遭遇的障碍,进而可以有效地推动环境纠纷的妥善解决,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 三、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所遇到的困难 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58条进一步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不可否认,环保非政府组织相对于公民起诉具有一系列优势,这些优势包括环保非政府组织力量大、具有专业技术优势、资金相对于公民来说较充裕、专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时间充足。这些优点足以解决公民诉讼解决不了甚至不敢面对的难题,非常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效力的发挥,有利于环境保护。然而实践中仍会出现诸多问题阻挠了环保组织正常行使其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接下来笔者将以个别案例为出发点探析当前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止困境。 (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绿发会的章程中并未明确确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且该基金会的登记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也没有从事环境保护的业务,故裁定不予受理,二审维持了一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实践中会出现以上情形,由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环保组织在国内相对较少,相关的环保非政府组织常常囿于宗旨和业务范围与“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相差甚远。在司法实践中,环境公益诉讼往往难以获得法院的认可。 (2)2004年四川沱江3.02特大水污染事件 2004年川化股份公司长时间排放水氨氮指标严重超过国家环境保护标准,造成沱江干流特大水污染事件的发生,在国内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沱江3.02特大水污染事件以后,各级政府出于维护稳定的目的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控制局势。其中四川资阳司法局印发红头文件,要求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应受理涉及沱江特大污染事故索赔一方的委托代理,推辞不了的委托代理,只能代理其非诉讼活动。政府部门用手中的权力干涉法律事实,漠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利,即便动机是出于维护稳定,但公然给律师事务所打招呼如何谈法治社会。由此可凸显出一些问题:1、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一样,环保团体的成立必须先经过业务主管单位即政府环保部门的审查批准,并接受相关政府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因此,一旦出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政府介入时,环保非政府机构在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中起到的作用值得考量。2、法律对于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规定非常模糊,只是大体作了一个规定,对于环保非政府组织的分类、资金支持以及环保非政府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程序、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费用的负担等问题均没有做出详细地规定。3、环保非政府组织在实践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经费来源渠道没有规范化、程序化,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四、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出发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设想 环境公益诉讼对于解决当前的环境危机可以起到巨大的积极作用,因此,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成为了一个讨论的热点问题。对于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的学者主张建立一部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解决环境公益诉讼纠纷,有的学者则主张没有必要建立一部环境公益诉讼法,只需要完善相关法律即可。笔者比较赞同后者观点即只要从几个主要方面尤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出发对环境公益诉讼进行完善便能有效的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 (一)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的主体范围,并设立公民诉讼前置程序 上文中提到,由于传统诉讼理论中“直接利害关系人”原则的缺陷,由于环境问题的隐密性、间接性等特性,公民一般不是环境污染案件的直接受害人,这就导致我国环境诉讼案件对原告资格的立法缺陷严格限定了公民对危害自然环境的行为进行干预的范围。从而限制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展开。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早见于美国1970年颁布的《清洁空气法》,自1993-2002年间,联邦法院平均每年对110宗环境案件作出判决,每年平均有83宗,即75%是公民诉讼。同时公民诉讼还广泛地影响着联邦法律”[⑦],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巨大成功适应了环境保护的需要,促进了环境的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的做法,扩展具有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的主题的范围,在法律中明确确定公民为了环境公共利益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使公民在面对环境问题时能积极发挥自己的作用来保护自然环境,维护环境利益。而对于可能出现的公民滥诉的情形我们可以从程序设计上进行限制,设立公民诉讼的前置程序,在法律中规定,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应当首先向行政部门反映、投诉,假如在法定期间内行政机关不予处理或认为处理不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这样不仅对原告进行了合理的限制,而且也协调了法院同行政机关的关系。 (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1、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 上面提到主要有两种争议,笔者比较赞同“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的观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已有实践的案例,而且由于其具有公民、环保组织所没有的国家强制力的威慑、财政力量大等优势。进行环境公益诉讼时往往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虽然持不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可能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以及增加社会成本等问题。但是,笔者认为,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不会造成诉讼体系的混乱,而且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所增加的社会成本相对于环境破坏和环境问题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而言是微不足道的。再者,环境问题往往牵涉地域广、范围大,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难以估量,严重危害了社会重大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也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最后救济措施,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其基本职责。因此在权衡利益的基础上也应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民事诉讼的起诉资格。 2、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遵循的原则和程序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是社会发展的大势所趋。西南财经大学夏黎阳教授指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公益诉讼可以更加高效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只能立足于法律监督职能的基础之上,有限的提起和参与公益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体而言也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有限性原则。对于本地区范围内的生态环境造成了巨大破坏,在社会上产生了重大影响的环境案件,检察机关才可以提起诉讼;(2)最后与最佳救济原则。对于本地区范围内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只有在民诉法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被驳回以及提起诉讼被法院受理但没有实现应有的保护生态环境的效果时,才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提起诉讼。(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先原则。检察机关在提起刑事公诉时,如果发现需要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在程序设计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参照提起刑事公诉的程序。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免于缴纳诉讼费,同时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适用驳回起诉决定,也不能被反诉。对于是否可以和环境侵害人和解的问题,笔者以为可以在邀请环境侵害地政府、居民代表以及相关专业人士参与的情况下可以和解,并在和解以后对外公布结果。 (三)完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没有特定的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人,因此必须鼓励、引导和规范社会组织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充分发挥环境公益诉讼功能。 完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1、改革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设立由环保政府单位审批的制度,实行对环保非政府组织分类管理的制度,这样一方面,使得环保非政府组织相对独立于环保政府单位,不受其过分影响,从而更好地实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环境的目标。另一方面,通过分类管理制度又能对环保非政府组织进行合理管理,使其有效、有序的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活动。2、扩展环保组织的资金来源渠道,同时限定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资金用途,使资金仅仅用于环境的保护和恢复以及环境公益诉讼而不得用于其他用途,从而为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首先,可以通过社会募捐等公益性活动,增加环保非政府组织的资金;其次,可以从环境公益诉讼中判处被告的罚款中拿出一部分罚款奖励环保非政府组织。第三,由各个环保组织联合设立一个环保基金会,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环保组织交纳,同时也可以接受社会募捐、政府资金支持等,主要用于两个目标:①是为环保非政府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提供资金援助;②是支持环境的保护、治理环境污染。从而完善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更好地发挥环保组织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作用。 (四)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费用负担和激励政策的设想 我们必须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合理的改革和完善,使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设置既能保证不会使得公民、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面前望而止步,同时又能确保不会产生公民、环保非政府组织滥用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资格的问题。这需要我们在进行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负担时必须进行合理平衡两者之间的界限作出合理的设置。 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不能按照传统法律规定的诉讼费预交、败诉方负担的做法,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涉及标的额往往巨大,收集证据、举证等活动耗费也相当巨大,若要求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则必将导致大多数起诉者无力起诉,这必然显失公平。因此这种做法也不适合环境公益诉讼。国外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各不相同,但大多采取对原告方有利的做法,例如“美国规定法院可将原告的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费用判给败诉一方承担”[⑧]。在我国也有的学者主张设立诉讼费用援助等救济措施,设立公益诉讼保险制度等措施,以此来分担环境公益诉讼的高额诉讼费用,这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对于公民诉讼而言需要调动的社会资源太多,造成社会成本过高,就显得得不偿失。而相比之下,在2004年学者江伟、孙邦清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中第126条规定:“公益诉讼标的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免受案件受理费”[⑨],因此,笔者建议适用不同的诉讼费用负担标准:对于公民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可以规定,标的额是5万元以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则要预先交纳诉讼费,5万元以上的则免收案件受理费。既能保证起诉者不因起诉成本而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生畏,又能防止滥诉的现象发生;对于环保非政府组织和政府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则实行预收环境公益诉讼费用的制度,但同时为了公平起见又对两者设立不同制度,对于政府机关提起的诉讼,可以通过增加政府财力支持来应对资金问题,对于环保非政府组织则要通过设立基金会,增加资金来源渠道等问题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样既不会使得法院负担过重,也不会损害起诉人提起诉讼的积极性。同时,为了提高公民、环保组织、政府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我们应在法律中设置一定的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活动,正如日本学者小岛武司在其著作《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中写道:“强烈的法律意识虽然能够驱使人们去从事这些活动,但同时也要人为地刺激他们,以促进诉讼活动的开展。如果对大量被害者的救济给予大幅度的经济奖励,不但能促进诉讼活动,而且还会产生大量被害救济工作的专家。”[⑩]因此有必要对原告进行适当的奖励。如果原告胜诉,则拿出一部分罚款奖励给原告,提高社会公众积极性,更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 参考文献:
2、黄锡生:《环境资源法前沿问题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3、[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5、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6、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 7、陈泉生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8、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 9、江山:《法律革命:从传统到现代——兼谈环境资源法的法理问题》,《比较法研究》2000年第1期。 10、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11、齐树洁:《诉权保障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年第184期。 12、吕忠梅:《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博士学位论文,武汉大学,2000年。 13、卢妍:《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模式研究》,硕士学位论文,山东科技大学,2009年。 14、朱春莉、王文成:《检察机关提起、参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人民检察》2011年第18期。 15、夏黎阳:《构建我国有限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探讨》,《人民检察》2009年第14期。 16、梁亚、赵存耀:《从“康菲事件”看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河北法学》2012年第30卷第1期。 [①] 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环境公益诉讼》第23页。 [②] 金瑞林:《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3~204页。 [③] 王树义主编:《环境法系列专题研究》,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4页。 [④] 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4页。 [⑤] 李丹:《论环境损害赔偿立法中的环境公益保护——从环境民事公益诉权的分配规则角度》,载张梓太主编:《环境纠纷处理前沿问题研究——中日韩学者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1页。 [⑥] 梁亚、赵存耀:《从“康菲事件”看检察机关开展环境公益诉讼》,《河北法学》2012年第30卷第1期。 [⑦] 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诉讼制度构想》,载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7页。 [⑧] 陈泉生:《可持续发展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7~328页。 [⑨] 江伟、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北大法律网.法学在线,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24626 [⑩] [日] 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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