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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5日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的计算

  ——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诉宁某某、张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重初字第34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

  被告:宁某某。

  被告:张某某。

  【基本案情】

  2010年7月30日,被告宁某某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为ZLD-201007-05807)。双方约定:由被告宁某某(承租人)租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叉车一台,产品型号为70BT,整机编号为YS1001007。起租日为2010年7月30日,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成本(设备价款170000元),首付租金51000元,保证金为11900元,手续费为17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7%,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承租人同意在融资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0年8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1年7月30日,每次支付的金额为10297元。期满选择为人民币一百元残值留购。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上述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并履行《产品购买合同》中所规定的付款相关义务,购买租赁物件。同日,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宁某某签订《产品购买合同》一份,约定以下内容:“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宁某某作为丙方。根据甲方与丙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D-201007-05807),甲方根据丙方对乙方和乙方设备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乙方购买设备,以租给丙方使用。产品名称为叉车,产品型号为70BT,整机编号为YS1001007。价格为170000元。付款和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丙方向甲方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等款项以及丙方出具的《租赁物件接受证书》、上述设备价款的发票原件及所有合同原件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及附件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额款项。”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某某(甲方)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张某某同意对乙方与债务人宁某某签订的ZLD-201007-0580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007-05807号《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宁某某向原告黄河物资公司支付首付租金和保证金后,原告黄河物资公司将合同约定的叉车交付被告宁某某,被告宁某某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之后,被告宁某某按合同约定金额向出租方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1年1月起,被告宁某某未按约定金额支付租金。

  2011年9月7日,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物所有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作为乙方。鉴于甲方与承租人宁某某签订ZLD-201007-05807《融资租赁合同》且承租人宁某某欠租严重,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租赁物所有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一致:1、乙方承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款共计15392元。2、乙方将转让款全部付清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租赁设备的合格证书以及所有权转移证书,甲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乙方承接,甲方在该租赁物上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由乙方向承租人和其他义务人主张权利。3、所有权转让后,乙方与承租人及其担保人产生纠纷的,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4、本协议生效后,甲方立即向承租人及其担保人发出《租赁物所有权变更通知书》。

  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权变更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承租人宁某某,我公司与你于2010年8月7日签订了ZLD-201007-05807号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向你交付了租赁设备。至今你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已经将前述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于2011年9月7转让给受让人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我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日起由受让人承接。”2013年10月31日,原告黄河物资公司将上述通知书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宁某某于2013年11月收到该通知书。

  因被告宁某某欠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30日的租金,原告黄河物资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被告宁某某认可欠付租金的事实,但主张涉案的车辆已于2011年11月份被原告工作人员孙振东拖回,拖回时孙振东已表示被告不需要再交纳所欠租金,同时将被告持有的合同原件收回,双方债权债务两清。原告代理人对于叉车拖回事宜予以否认,称是被告方宁华自行将涉案叉车送回,对于车辆在哪里,原告不知情。在原一审开庭时,原告对涉案叉车被拖回时间无异议,但主张孙振东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是代表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公司的。

  在重审期间,经释明,原告认为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收回租赁物是基于法定物权权利,故在收回租赁物后的同时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全部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故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

  为本次诉讼,原告黄河物资公司支付律师费9700元。

  【案件焦点】

  原告已将涉案车辆拉回,能否就全部租金主张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案系因被告宁某某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向出租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原告黄河物资公司作为该合同的概括受让人为追索租金而引发。经调查,被告宁某某因在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期间拖欠租金,出租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行使解除权,租期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将租赁物收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出租人是基于法定物权收回租赁物,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租金,并不冲突,故坚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返还。”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应扣除或返还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本案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由承租人即被告宁某某交纳100元留购租赁物。租赁期满后,在未告知被告宁某某债权转让给原告的情形下,出租人将租赁物拉回,因此,出租人在计算租金时应扣除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否则剥夺了被告宁某某的残值留购的权利,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原告认可涉案叉车已被出租人拉回,但主张不知叉车的下落。本院认为,原告与出租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但于2013年10月才告知被告宁某某债权转让事宜,而此时出租人已将涉案叉车拉回。因此,对于涉案叉车的价值,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以不知叉车的下落予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不举证证明收回的叉车的价值,坚持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主债务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负担。

  【法官后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该法律规定的本意是收回租赁物及要求全部未付租金不能同时主张。本案原告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将租赁物收回,其在计算租金时应扣除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否则剥夺了被告宁某某的残值留购的权利,导致双方权利义务失衡。经向原告释明,其仍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能得到支持。

  编写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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