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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年05月15日

  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诉将军控股有限公司、将军担保有限公司、济南正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将军控股有限公司。

  第三人:济南正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静;人民陪审员:张福英、王寿莲。

  6、审结时间:2016年1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济南正鑫设备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将军担保公司与原告、济南正鑫设备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军担保公司为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经法院调解确认,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68万元。但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未予履行,将军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经查,将军担保公司系由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及案外人将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发起设立,被告将军控股公司抽逃其在将军担保公司出资中的5500万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应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在其对将军担保公司抽逃出资利息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在抽逃出资利息8373690.40元以及自2012年2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373690.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将军担保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将军控股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重复立案。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已经就本案债权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再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二、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法解释三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解释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应当在该解释施行后2年内主张权利,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三、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已经偿还的将军担保公司的债务数额超出抽逃出资的数额,不应再对将军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日年11月16日至2008年4月9日,如到期不还,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向济南展英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3‰计算。同日,济南展英实业公司、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将军担保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将军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不能按期还款的违约金以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该项借款所致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因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济南正鑫设备公司与济南展英实业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如下:一、确认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欠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借款1068万元,济南正鑫设备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9月30日、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各还100万元,剩余568万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偿还完毕。二、如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未按照上述规定全面履行还款责任,济南展英实业公司有权以未履行的全部债权申请法院对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强制执行,并以未支付款项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履行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承担,并于2008年8月30日一并支付给济南展英实业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签订后,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9月16日,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以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将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6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军控股公司作为将军担保公司的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将军控股公司的申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将军担保公司与将军控股公司资金往来以及将军控股公司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进行审计。

  2009年9月23日,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鲁弘专审(2009)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作出如下结论:1、将军控股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投入将军担保公司5700万元,2004年将军担保公司将其中5500万元以委托理财的名义划入济南天泺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泺公司),其中2004年5月26日划入天泺公司4000万元,2004年6月7日划入天泺公司1500万元;2004年5月28日将军控股公司收到天泺公司划来款项500万元,通过将军双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辰公司)将其出资3500万元收回,2004年6月24日通过天泺公司及济南泉永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永公司)将其出资1000万元收回,共计收回投资5000万元。2、2007年7月-12月将军控股公司返还将军担保公司出资款共计4647.455万元,其中4147.455万元将军担保公司用于冲减天泺公司的委托理财款,500万元挂账往来款项。将军控股公司于2007年4月返还出资款400万元;2007年7月返还出资款840万元;2007年7月返还出资款74550元;2007年8月返还出资款300万元;2007年9月返还出资款600万元;2007年10月返还出资款2000万元;2007年12月返还出资款500万元。3、截止2008年10月31日,将军控股公司尚欠将军担保公司352.545万元。4、2009年7月24日,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从将军控股公司账上划走265.5910万元,用于偿还将军担保公司所欠债务。扣除该款项后,将军控股公司尚欠投资款86.954万元。

  2008年,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天津盛泽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西贝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控股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2010年10月18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将军担保公司系于2004年4月分别由将军控股公司出资5700万元,将军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成立的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将军控股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投入将军担保公司5700万元,后收回投资5000万元。2007年7月18日(7月30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840万元;2007年7月27日(4月16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400万元;2007年8月7日(7月30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7.455万元;2007年9月3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300万元;2007年11月11日(9月3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600万元;2007年10月4日(9月29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2000万元。上述括号内日期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询银行凭证记载的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款项的实际日期。通过查明的事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山东弘裕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鲁弘专审(2009)第003号《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2007年10月4日将军控股公司划入将军担保公司出资款2000万元,实际时间为2007年9月29日,该款系济南正鑫设备公司为杨正田购买将军担保公司向将军控股公司支付1000万元,上述资金流向是:将军控股公司收到该笔款项后划入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担保公司划入济南正鑫科技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包装公司),由正鑫包装公司再划入将军控股公司,将军控股公司再次划入将军担保公司。根据上述资金流向,将军控股公司实际划入将军担保公司的只有1000万元。为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将军控股公司在2004年4月23日投入5700万元作为股东出资投入将军担保公司后,在两个月内即将5000万元收回的行为,确系抽逃出资。2007年9月29日实际划入将军担保公司的只有1000万元,加上审计确认的抽逃金额869540元,将军控股公司实际抽逃款项应为10869540元,故判决将军控股公司在10869540元范围内,对济南西贝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将军担保公司、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偿还天津盛泽工贸有限公司1456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2年2月17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将军控股公司11670682.41元。

  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在审理路宏亮与杨正田、张胜利、王强、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控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08)天商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4年5月26日,将军担保公司在收到将军控股公司5700万元出资款后,将其中的4000万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至天泺公司。2004年5月28日,天泺公司通过银行将500万元转入将军控股公司,并判决杨正田偿还路宏亮425万元;张胜利、王强、将军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将军控股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2011年8月26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扣划将军控股公司4361950元。

  根据以上认定事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与济南正鑫设备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济南展英实业公司、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将军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并认定将军控股公司实际抽逃资金为10869540元,因法院已将将军控股公司抽逃出资的数额执行完毕,故应视为将军控股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对将军担保公司的债务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判决:一、将军担保公司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1号调解书确定的还款责任,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责任;二、将军担保公司赔偿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经济损失37万元;三、驳回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6006元,由将军担保公司承担。

  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期间,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主张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在抽逃资金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2014年3月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为无效,将军担保公司应承担还款三分之一的责任;同时,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主张将军控股公司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将军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一审起诉时济南展英实业公司并未明确提出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抽逃出资的利息数额,因此对济南展英实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变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将军担保有限公司对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济南正鑫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款,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二、维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四)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起诉是否属于重复立案;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将军控股公司是否已经返还出资,还应否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主张,原告济南展英实业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以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控股公司为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已审结,故原告提起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查明,原告于2008年9月1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号为(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以将军担保公司、将军控股公司为被告,将军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对济南正鑫设备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6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军控股公司作为将军担保公司的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主张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在抽逃出资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在抽逃出资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与前述案件的诉讼请求不同,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对济南正鑫设备公司、将军担保公司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将军控股公司作为将军担保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予以抗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08)济民四商初字第141号生效判决已认定,将军控股公司收回投资后,又陆续返还将军担保公司出资款,将军控股公司实际抽逃资金为10869540元,该款已通过法院执行,故认定将军控股公司抽逃出资数额偿还完毕。关于将军控股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将军担保公司一直未能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将军控股公司作为将军担保公司的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将军担保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将军控股公司已偿还全部抽逃出资,故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应在其抽逃资金期间的利息范围内对将军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已于2012年2月17日偿还全部抽逃资金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生效判决所查明的将军控股公司抽逃出资及返还出资的时间及金额,即将军控股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收回出资4000万元,2004年6月24日收回出资1000万元;2007年4月16日,返还出资400万元;2007年7月30日,返还出资847.455万元;2007年9月3日,返还出资900万元;2007年9月29日,返还出资1000万元;2007年12月20日返还出资500万元;2009年7月24日,通过法院扣划返还265.5910万元;2011年8月26日,通过法院扣划返还4361950元;2012年2月17日,通过法院扣划返还11670682.4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自将军控股公司抽逃出资之日(2004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返还全部出资之日止的利息为13366619.86元;因将军控股公司返还出资本金已超过抽逃出资金额,冲减以上利息金额后所剩利息为8203527.45元[13366619.86元-(400万元+847.455万元+9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2655910元+4361950元+11670682.41元-5000万元)]。

  (五)定案结论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军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8203527.46元范围内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将军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415元,原告济南市展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被告将军控股有限公司负担69225元。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是股东在抽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将军控股公司作为将军担保公司的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其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将军担保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被告将军控股公司已偿还全部抽逃出资后的利息,不应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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