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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化营商环境|管辖权异议不是拖延诉讼的“帮凶”积极配合才是解决诉讼的最佳手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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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1年11月16日 | ||
近日,历城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出具了不予审查通知。被告拖延诉讼的目的被识破后,答应同意调解,最终经过法官与双方沟通做工作,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 基本案情: 原被告因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历城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性质属于承包协议结算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案件,工程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对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原告立案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为原告的起诉系基于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案件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就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据此并被告送达了不予审查通知书。后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法官说法: 管辖异议的制度价值在于弥补立案登记阶段对管辖权审查不周全、不严格,赋予当事人救济权利,保障管辖权正确行使。但在司法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滥用管辖异议程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对民事诉讼效率的提升、相对方合法权益的及时实现造成较大影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其中包括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以拖延诉讼为目的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案中,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目的在于希望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作出民事裁定并获得上诉机会,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其拖延诉讼的目的被识破后,在法官主持下,很快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矛盾纠纷得到根本化解,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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